来源: 北京财税网
今年3月9日,某市地税局一分局对一个体行医户邹某下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限邹某于3月12日前清缴2000年度个人所得税1500元。因邹某没有在限期内缴清税款,该分局于3月14日未出示任何证明,直接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了扣押,而且没有开列清单。由此,引发了当事人邹某到法院状告市地税局的官司。
虽然经多方调解,最后当事人撤回了诉讼请求,但由于地税部门在整个行政执法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给纳税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引起行政诉讼,给税务机关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现在看来,该分局在整个执法过程中的主要问题在于:
第一、擅自预征税款。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该分局在3月份就要求纳税人缴纳全年的个人所得税并下达《催缴税款通知书》的做法,明显有悖于税法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催缴期限内缴纳税款后再申请行政复议,就将导致复议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如果当事人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仍不缴纳,税务机关也不能对其采取税收保全强
制执行措施或是给予行政处罚,否则,将导致行政诉讼的败诉。
第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经市局局长批准。《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当事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进行扣押。该分局在没有经市局局长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扣押当事人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违法行为。
第三、执法没有出示扣押证。《税务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税务机关需要对当事人财物进行扣押的,应填写由市局局长批准的《查封(扣押)证》。该分局在对当事人的财产扣押过程中,根本就没有履行这道手续,也是一个严重的错误。
第四、没有开付扣押财产收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该分局在扣押当事人财产时只是打了一个便条,根本不具法律效力。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该分局由于违反税务行政执法程序,而引起行政诉讼,其结果必然是法院判决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税务机关在工作中,对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如果需要对纳税人进行财产扣押,应严格地按照税务行政执法程序来分步骤进行:
首先要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纳税人进行应纳税款核定,并下达《应纳税款核定书》,并告知当事人纳税事宜;如果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再下达《税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于在税务机关的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在一千元以上的必须报市局批准),如果需要对当事人的商品、货物或者财产进行扣押的,可根据《税
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经市局局长批准后,持《查封(扣押)证》对当事人的财产执行扣押,在扣押时,必须对所扣押的财产开付《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财产,通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缴清税款,并由当事人核对后在收据上签字;扣押后,当事人在十五日内缴纳了应清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二十四小时内下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立即解除扣押,归还所扣押商品、货物或者财产;扣押后,超过十五日仍不缴纳的,可经
市局局长签批,对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财产进行公开拍卖,在这个步骤中需对当事人发出《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并附《拍卖商品、货物、财产清单》。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也可填制《强制执行申请书》,移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该注意的是,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所有税务机关的送达文书,都要附有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