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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查前辅导纳税人自查行为的商榷 


来源:景德镇市地税局  

    开展纳税服务,实施稽查业务的“阳光操作”,是税务稽查部门转变服务理念,创新工作思路的新举措,也是推进税务机关依法治税、构建现代税收征管新格局、树立良好税务形象的有效途径。许多税务稽查部门相应出台了一些优化服务的制度或办法,如《……税务局阳光稽查制度》、《……税务局公开稽查办法》等等,这些制度和办法对增强稽查工作透明度,加大税务执法办案活动的社会民主监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其中某些条款,如对查前辅导企业开展自查的行为是否有合法的依据,本人认为值得广大税务干职员工特别是税务稽查人员共同商榷。

首先,从纳税服务的角度来讲,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过程中,向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事项和措施。税务稽查部门应当如何提供纳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国税发[2005]165号)是这样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稽查执法的范围、职权、依据和程序行使税收执法权,严格依法执行稽查公开、告知制度。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稽查时限。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应当进行耐心的解释和说明。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执法权时,应当依法告知纳税人具有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请求税务行政赔偿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负责税务行政复议、赔偿和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但对于是否为纳税人提供自查辅导,没有相关规定。

其次,从税务稽查公开的角度来讲,《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进一步实行文明办税“八公开”的意见》(国税发[2000]1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38号)和《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国税发[2005]165号)都明确规定了公开办税的具体内容,其中涉及稽查的公开内容主要有: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税务检查程序;税务违法处罚标准;税务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受理纳税人投诉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税务人员违反规定的责任追究等。可见,稽查公开与查前辅导纳税人自查也无关联。

第三,从查前告知的角度来讲,《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国税发[2000]163号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稽查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本制度履行告知义务。除有规定必须书面告知外,可以口头告知。涉及查前告知的事项是指实施检查时,除了按照规定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和《税务检查证》外,还要有侧重地向被查对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原《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原《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条的相关内容。大家可以把原《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拿来对照,相信大家找不出税务稽查前需要辅导纳税人自查的条文吧!

第四,从纳税辅导的角度来讲,纳税辅导系指基层税务机关在征税之前,按照税收政策和法令规定,帮助纳税单位解决纳税方面存在问题的一项制度。《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国税发[2005]165号)第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办税辅导制度。税收管理员对于设立税务登记、取得涉税认定资格的纳税人,应当及时进行办税辅导。对于纳税信用等级较低的纳税人,给予重点办税辅导。但对稽查部门和稽查人员没有提出查前辅导的具体要求和做法。当然,当前也无任何法律法规禁止稽查部门为纳税人提供查前辅导,查前辅导应当说是稽查部门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的一项创新措施,然而,纳税辅导作为一项加强管理、减少错误、密切征纳税关系的有效的工作方法,其作用的发挥是否更应当放在“征前”,而非“查前”?

第五,从税务稽查部门的职能来讲,《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明确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稽查部门作为一个打击涉税犯罪,严惩违法份子的专门税收执法机关,它的基本职能包括监督、惩处、教育和收入。而查前辅导纳税人自查,对自查出的问题仅仅补税加收滞纳金,这为许多主观上有偷逃骗抗税意识的纳税人提供了一个稽查程序上的“空子”,反正不处罚、不移送,日常不再需要积极申报缴税了,查前经过辅导发现了未按期缴纳的税款也仅仅是计算一点滞纳金,更有甚者,自查也不认真,税务机关稽查到了偷逃骗税行为,再通过“托关系”、“找路子”补填一张自查表以逃避法律的严惩,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税收秩序,损害了税务稽查部门“外堵偷漏,内防不廉”的形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38号)中指出严格税收执法,开展税务检查,打击偷逃骗抗税行为,实质上是对绝大多数纳税人权益的保护,是另一种有效的服务形式。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查前辅导纳税人自查的行为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人在稽查前自查出的税款,除补税,加收滞纳金外,还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该处罚的处罚,该移送的移送,绝不能借为纳税人服务之名,纵容各类涉税违法行为的孳生蔓延。

纳税人的自查行为如何处理呢?本人认为,纳税人自查出的税款,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其一,属于纳税人按期如实进行了纳税申报,但逾期未缴纳税款的。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的行为违反了税款征收管理规定,导致国家税款不能及时入库。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六十八条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相应的措施,“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其二,属于没有按期进行纳税申报,也未按期缴纳税款的情形,即该纳税人日常虽然按照法定期限进行了纳税申报,但申报不实。申报不实与虚假申报的含义是一致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且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偷税论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未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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