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税务机关对以下行为有权核定应纳税额:
1.依法可以不设帐簿的;
2.应设而未设帐簿的;
3.擅自销毁帐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资料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5.未按规定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办法如下: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