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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税务稽查证据及其分类的论述 

     来源;辽宁税网    
 
  
     一、税务稽查取证内涵

    税务稽查取证是指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的过程中,通过调查、询问、个人自述、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及复制等手段,搜集、取得用来确定事实真相证据的过程。合法有效的证据对于稽查案件的定性至关重要。<证据是指用来证明事情真实性的凭据,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两个基本特征。

    (1)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和虚假的东西。无论纳税人是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合法进行会计核算,还是涉嫌存在涉税违法行为,都会在其生产、供应、销售、票据的开具、商品的流通、资金的流向以及业务的联系等方面,留下记录和物品,为在场人耳闻目睹,有所感知。因此,稽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必须借助这些记录、物品和通过对了解案情的人依法进行询问,来查清纳税人是否存在涉税违法行为,并以此为证据来证明涉税违法案件的真实情况。这些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依稽查人员意志为转移的。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账册资料、购销记录、文件等实物证据,以及涉案当事人、证人的言词证据都必须是确定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东西。反之,任何猜测、幻想和虚构,皆非客观事实,均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这一点是证据的首要本质属性,通常被称为证据的“客观性”。

    (2)证据必须是与涉税违法案件有客观联系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与所稽查的对象存在着紧密联系,能够反映纳税人是否存在涉税违法行为。例如,企业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这些专用发票就反映了该企业已经接受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应查证的企业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有着密切的关系。相反,该企业正常购进货物所取得的进项发票,就不能反映涉税违法案件情况,是与本案无联系的事实,不能成为证据使用。这种与稽查案件事实有着紧密联系的事实之所以能够成为证据,就在于它们反映了稽查案件的真实情况,稽查人员根据这种联系进而逐步查清涉税违法案件真相。同样作为证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依稽查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因此,这就要求稽查人员在稽查工作中,只能如实地反映它们之间的联系,并据以确定证据在证明稽查案件事实中的作用,而不能牵强附会地加以联系。证据的这一特征通常被称为证据的“证据性或关联性”。

    证据与稽查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也十分复杂,不仅有因与果,直接或间接之分,而且还有内外之别,不管它们之间存在何种联系,都是表明证据反映了一定的稽查案件情节。以涉嫌偷税案中的证据为例,有的证据反映了企业负责人偷税是故意的,有的反映了其所采取的偷税手段,有的反映了实施偷税行为的过程,有的反映了实施偷税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等。这些可以用于认定偷税事实存在的证据,必然与本案存在着密切联系,而不是毫不相关,与此同时、上述证据又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不依稽查人员的意志为转移,稽查人员只能如实地去反映这种联系,而不能妄加推测。因此,如果认为证据的相关性就是证据的客观性,实际上将证据的这一重要特征抹煞了,使其失去了独立的意义。

    上述的两个特征,是证据的内涵,是证据本质属性所在,是证据不同于其他事物“质”的区别。凡稽查案件中可以用作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都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两个特征,缺一不可。否则均不能成为案件的证据来使用。

    二、证据的形式及分类

    作为与稽查案件事实有联系且客观存在的事实,其体现、反映的“载体”就是证据的形式。在稽查实践中又被称为证据事实,证据事实都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可以体现在纳税人账务资料、会计报表、会议记录上,也可以通过当事人、证人的叙述反映出来。前者,反映的是从准备到实施涉税违法行为的证据事实;后者,则体现的是当事人所提供的证言。因此,所有的证据都是证据事实与其表现形式的统一,这就要求我们在稽查工作中,既不能忽视其形式,更不能脱离其内容。

    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明确规定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分为以下七种:①物证、书证;②证人证言;③被害人陈述;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⑤鉴定结论;⑥勘验检查笔录;⑦视听资料。而在行政诉讼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又将证据种类分为以下七种:①书证;②物证;③视听资料;④证人证言;⑤当事人的陈述;⑥鉴定结论;⑦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两个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之所以略有不同,主要是由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参与刑事诉讼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诉讼地位各有特点,不同于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因此将各自的陈述单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不能笼统地称之为“当事人陈述”。无论哪一种证据,都必须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如果仅有证据形式,而没有与稽查案件相联系的客观事实,则不会对案件起到任何证明作用,当然不能成为稽查案件证据使用,更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据分类的目的在于对证据进行科学的分组研究,揭示各类不同证据的特点,提出正确运用各类证据的一般规则,以利于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工作,使之进行得更自觉、更有效。按照我国现有司法制度,通常将证据按不同的角度或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划分,主要划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等几大类型。

    (1)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形式表现出来的各种证据,如行政案件中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陈述,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都属于言词证据。这里需要说明的一点就是鉴定结论也属于言词证据,虽然鉴定结论具有书面形式,但其实质是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做的判断,当事人有权对鉴定人就鉴定结论质询,鉴定人员有义务对其疑问做出口头解释,以阐明或补充鉴定结论,所以,鉴定结论也属于言词证据。

    实物证据,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物体作为证据的表现形式。这类证据,或以物体的外部特征、性质、位置等证明案情,或因其记载的内容对案件的查处具有证实作用。稽查案件中的单据、账册、报表、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等都属实物证据。实物证据多系无生命的物体,但有时也可以是有生命的,如抗税犯罪所伤害的人的肢体等。贮存有特殊信息(包括语言、图像)可供稽查人员视听,并能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也属于实物证据。

    言词证据常常是具有明确意思的表达,它所表述的某种活动的动机、目的或是关于案件事实的见闻等,比较容易被稽查人员了解。而实物证据一般需要通过推理才能认识其意义,因此,言词证据的证明作用比较明显,特别是感受、记忆、判断、表述能力都很强而又如实陈述的人提供的言词证据,常常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实物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实体物,具有可触性、可视性。检查人员通过调查、审核,查清其与稽查案件有无客观联系,如有联系即可进行取证,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种实物证据,也就是人们常说的“铁证如山”。例如,企业体外循环的第二套账册、凭证等资料,但这些所查获的资料毕竟是不会说话的“哑巴”证据,不能直接表达稽查案件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并且还可能残缺不全、丢失或发生变化,因此稽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既要注意及时、完整、准确地收集实物证据,还要注意收集言词证据,并将所收集到的两者证据进行相互印证,以求达到完整、真实、统一。

    (2)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110条又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根据上述规定,凡是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在和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称为有罪证据。它既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从重情节的证据,也包含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相反,凡是能够否定犯罪事实存在或者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未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则为无罪证据。

    (3)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据《社会科学大辞典》第六册《法律学》载:“直接证据指用以直接证明应证事实(或待证事实)之证据。间接证据是指用以间接证明待证事实之证据,即先证明事实,再由此事实,推论应证事实之证据。”因此,根据证据与稽查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以是否直接或必须同其他证据相结合为标准,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凡是不依赖其他证据而能直接证明稽查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叫直接证据。如涉税违法案件中纳税人对自己是否实施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供述和辩解,本单位的销售、财务、库管等有关人员的证词以及记载其涉税违法行为的书证或现场笔录等均属于直接证据。凡是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并经过推理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叫间接证据,如涉税违法案件中的财务账册、凭证等物证以及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

    直接证据在诉讼中的证明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有了直接证据,纳税人是否实施了涉税违法行为就能直接得到说明,无需经过复杂的推理过程。但是,需特别注意的是:①任何一个证据都不能证明自己是真实的,直接证据必须依赖本案的其他证据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定案依据。②不同的直接证据能证明的案情范围也不相同,有的证明面较广,有的则很具体。因此在稽查中不能靠一个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特别是对稽查案件主要责任人的供述笔录这种直接证据,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处理,即“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

    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的证明作用并无优劣之分。在重视直接证据的同时,也不应忽视间接证据的作用。间接证据主要作用有:一是确定稽查、调查方向的向导;二是可借以获取直接证据;三是鉴别与核实直接证据和其他间接证据真伪的有效手段;四是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判明案件真相,认定案件事实。

    综上所述,无论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在稽查定性中均具有重要作用。实践表明,单凭直接证据定案是少见的,而且在刑事诉讼中仅凭犯罪嫌疑人口供定案是法律绝不允许的。单凭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也是个别的。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并存,互相补充印证,共同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因此,税务稽查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和掌握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各自的特点与作用,在稽查工作中严格执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不断提高自身发现、收集证据的敏锐力与审核判断证据真伪的效能,确保稽查案件稽查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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