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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论税务稽查对采用“白条”税前列支有关问题的定性 


   来源: 江苏国税网 

    目前税务稽查部门对纳税人采用自制的白字凭证或收据(以下简称“白条”),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成本、费用,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行为,定性不一,主要有如下两个观点: 

    观点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第0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补税、依法加收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处以罚款。 

    观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之规定,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观点二,是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5〕50号)第一条“……企业……或者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凭据的支出,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第084号)“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之规定,表明纳税人采用自制的白字凭证或收据(以下简称“白条”),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成本、费用的行为,在税法、会计法上,都是禁止性行为,企业会计人员应当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予以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否则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行为,就是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之规定,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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