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税务教育
税务机关在构筑职能性服务为根本、权益性服务为重点、程序性服务为基础的税收服务体系过程中,应将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摆上议事议程。权益性服务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完整地告知当事人的所享有的权利。为此,笔者对当前税务机关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告知事项有两点异议,在此抛砖引玉。
一是关于逾期不缴按日加处3%罚款的告知
当前税务机关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对缴纳期限作了限定后,首先告知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笔者以为,这一“告知”有失轻率,不够审慎。其实,《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是这样规定的: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显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是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这里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更不是“必须”)采取的三种措施之一。笔者对“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的理解是: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也可以不采取下列措施;可以单独采取下列措施中的一种也可以同时采取下列措施。法律在这里充分考虑到了“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因未必就是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也可能是其他客观原因,因而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留下了一定裁量空间。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裁量,作出是否采取上述三种措施及采取上述三种措施中哪一种或几种措施的决定。如果真如上述决定书所言,“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这意味着税务机关不管你当事人是什么原因(哪怕是天灾人祸),也不论你有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只要你“到期不缴纳罚款”,均一律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这一措施。这既不符合立法的精神,也轻易、草率地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裁量权而置自身于一种别无选择而又说到未必能做到的尴尬境地。当事人如果是因为地震、火灾、车祸等不可抗力而“到期不缴纳罚款”, 你税务机关能对其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措施吗?
因此,笔者认为,处罚决定书中的这一告知内容还是把它改成“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为好。
二是关于当事人享有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权利的告知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也就是说,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享有向行政机关申请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权利。这一权利在税务行政处罚中,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都十分重要。税务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知当事人。然而,当前税务机关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却忽视了的当事人这项重要权利。
笔者在税务稽查执行工作中经常碰到这样的情况,纳税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期履行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而等到资金状况有所好转时,却更加无力履行原先的处罚决定。原因是,由于未按期履行,税务机关按日加处3%的罚款,而这意味着差不多每迟缴一个月罚款就多出原先的一倍。当事人资金状况有所好转时,罚款“连本带利”往往已是原先的好几倍。这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雪上添霜。到头来,这类案件往往成了无法了结的死案,不但无法加处罚款,连原先的罚款也不能入库,失去了税务行政处罚的严肃性。
笔者认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告知纳税人有向税务机关申请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权利。当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纳税人确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税务局机关在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核后确定是否批准。如果得到批准,当事人就可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这样,一部分确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就多了一条 “履途”。这必将大大提高税务行政处罚的自动履行率,从而减少因无法执行而造成的死案。同时,这样做也充分体现人性化执法的理念和惩诫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毕竟,税务行政处罚仅仅是纠正税务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的一种手段,我们应更多地考虑的是其社会意义而不是它的财政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