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国家税收
什么是税收征管差异?笔者认为:所谓税收征管差异即税制或税收法规在税务机关执行、具体实施、操作的过程中由于一些客观因素(各个地区自然、社会、人文的差异)主观因素(税收法规解释的模糊、不确定性造成税务人员理解的差异;税收法规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导致税务人员盲目性;个别税务人员素质低下)的影响而形成的非统一性。
一、税收征管差异现象种种
(一)无奈变通现象
各地区税务机关的管理部门对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掌握尺度不一,有的管理部门弱化标准,使一些帐证不健全、达不到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的纳税人被批准为一般纳税人,无形之中造成这些纳税人进项税金与销项税金的倒挂,长期留抵或长期零税负,而税务机关却无法核定其应纳税额。面对这样的窘境,一段时间有的税务管理部门无奈之中采用一些变通的办法:实行进项税额的“最高扣除率”或增值税“最低负担率”。 凡高于“最低负担率”,按实际负担率计算征收;凡低于“最低负担率”,按增值税“最低负担率”计算征收。但这已经背离了我国税制改革的原则和增值税改革的精神。有的不堪税负的企业要么关门大吉,要么另辟蹊径:非法开票,销售不入帐。
(二) 属地保护现象
当税务稽查人员检查某一纳税人时,一些税务管理人员明知某一纳税人有问题,由于与其有利益关系、裙带关系而首先帮助其说情,如果税务稽查人员不予照应,便嫉恨甚至视之为仇人。当税务稽查人员因协查的需要到外地调查相关纳税人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某些管理人员由于与其有利益关系、裙带关系而主动为其通风报信,想尽种种办法应付或敷衍他们。
(三) “高率”低税现象
在纳税人不依法建帐或有帐不提供时,税务机关无法得知企业的经营收入、盈亏状况,只得根据机器设备或工人数量来核定企业收入、核定其应纳税额,从而衍生出一些五花八门的准税率来计征。由于核定的经营收入往往远低于实际经营收入,为了税收任务的完成,从高核“准税率”,一般在3%左右,有时高达4%、5%、6%,,形成“高税率,低税负”。
(四) “底气不足”现象
我们经常看到这种现象,在企业所得税法的背后,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吸引投资或为了照顾某某部门、某某行业,大张旗鼓地陆续出台“xxxx暂不征所得税”,视法律条文为儿戏,把原本明明白白的东西又变得模糊不清。纳税人由于政府撑腰往往“不服征”,税务机关有时也要考虑处理好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一些利益关系,征收管理时显得“底气不足”,逐级请示,上级也很少不同意。
(五) 手段乏力现象
个人所得税法是一部较完善的税法,但执行起来却困难重重,漏洞百出,特别对个体、私营企业主、外籍人员,起不到调节作用。由于银行之间的残酷竞争,现金管理严重失控,个人帐户的现代电子结算,使货款结算、个人收入越来越隐蔽。而现行法律法规没有严格的、清楚的对现金管理、个人帐户的现代电子结算的税务手段给予界定,比如,经营性的购销行为、工资不得使用现金支付,购销行为使用现金支付的纳税人不得被批准为一般纳税人,这样便给偷税者提供了良好的温床,等于给税务稽查设置了一道无法逾越的屏障。
二、新征管法出台以后,税务稽查质量要求越来越高
(一)强调依法治税
税务检查必须以税收法律法规为准绳,以国家有关的经济政策和有关财务制度为依据,国家在规定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严格执法、依法行政,作到过罚相当,不能畸轻畸重。
(二) 注重规范、合理、高效
首先,税务检查要依照法定的权限和法定的程序 ,正确运用税收法律、法规。其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要掌握合理的尺度,在执行中不可任意处置。例如,对同一纳税人,短期内不可以检查多次。再次,税务检查要方便及时快捷发现和打击税收违法行为,教育纳税人,尽可能降低检查成本。
(三) 加强与有关部门配合
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是征管法的遵守主体,税务稽查部门要建立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银行、交通、邮电、铁路等部门的联系制度,取得工作的支持与配合。对税收违法犯罪案件要及时主动地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不能以法代刑。
三、税收征管差异的日渐扩大与税务稽查质量要求不断提高之间的冲突越来越尖锐
上述税收征管差异五种现象对税务稽查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税务稽查人员也面临着严峻的考验。我们先看几个案例:
案例一:
某税务检查组200x年10月对纳税人Y进行检查,该单位200x年9月30日从HZ贸易公司购进百事吉、圣达威酒共计851723.88元,进项税金144793.06元,,其进项税金当月申报抵扣,到检查之日仍未付货款。根据国税发(95)015号文的规定,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检查报告尚未拟就,该企业就提出:不管该不该抵扣,是你国税局盖章同意抵扣,他们不该负责。主管税务机关则认为:虽然有此规定,但每个月申报期就几天,逐户逐笔判断纳税人是否付款或是否入库难度太大,操作中并没有严格执行,这种情况比比皆是。
案例二:
某税务检查组200x年9月对纳税人K进行检查,该单位为私营的股份制企业。经查该单位200x年8月将纳税人L(其法人代表和纳税人K法人代表为同胞兄弟)的200x年12月24所缴的增值税350000元中的323000元转入该企业作为已交税金,逐月冲抵销项税金,该企业没有取得任何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只是填在2000年8月份的纳税申报表已交税金栏,没有任何附列的证明资料,但有分管税务人员的签字。该企业称:1999年底XX开发区管委会为完成税收任务,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由纳税人K予交增值税350000元,后纳税人K的法定代表人因故出国,纳税人L兼并纳税人K,但没有任何关于兼并的书面材料或批准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分管领导的口头批准,纳税人K予交增值税350000元转到纳税人L的户头上。已经调离的两位分管人员强调:予交及转移均得到分管领导的口头同意,已经由XX开发区管委会返还给纳税人K。
案例三:
FY公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以经营各种轮胎、汽车配件为主,2000年2月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查该单位从新疆XX轮胎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为235万,进项税金为40万,而FY公司把价税金额275万汇到XX市的个人W,FY公司开始称:FY公司与W是购销关系,与新疆XX轮胎公司无购销关系。根据国税发(1995)192号文的要求:纳税人购进货物所收取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当检查组到XX市外调时,W称,他与FY公司之间是委托代购关系,并出具双方的委托代购合同,当地的税务主管人员也为其说情。从新疆寄来协查材料也附有W与FY的委托代购合同。种种迹象表明:XX市的税务主管人员在为W与FY公司出谋划策。
从以上三个案例可以看出:个别政府部门对税务部门横加干涉、税务部门征管的随意性、个别税务管理人员素质低下导致税务稽查部门不但要与偷税分子作斗争,还要投入相当大的精力去修正一些政府部门、税务部门的违规行为,令税务稽查人员防不胜防,有些案件因触及多个部门的利益,多种矛盾聚集到一起,稽查部门不堪重负,最终的结果往往不了了之。(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 郑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