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中国税务网
问:核定征税是由税务机关还是由纳税人承担举证责任?
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条、37条之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并且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税收资料和证明材料。由此可见,税收行政程序采取的是职权调查主义,税务机关有调查事实的职权和义务,也就是说对课税事实的阐明责任。税务机关对课税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税务机关举证所需要的税收资料实际上是由纳税人掌握,没有纳税人的协助,税务机关无法进行调查。故法律赋予纳税人诸如税务登记、保存账簿、如实记账、申报纳税等协助义务,使税务机关得以顺利进行调查。由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未能履行协助义务,导致税务机关对课税事实无法阐明时,税务机关对课税事实的证明责任得以减轻,而不需要负完全举证责任,即可以容忍税务机关的核定数额与实际数额有一定出入,纳税人对核定结果不服时,也可以举出反证来推翻该核定结果。《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也规定,纳税人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出相关证据,并经过税务机关认可后进行调整。所以核定征收的规定,并没有转移税收机关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税务机关可以一定计算标准或间接证明方式,代替直接证据的调查,其证明责任得以减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