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青海国税网
一、偷税行为的理解与认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1、伪造账簿、记账凭证。是指行为人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根据伪造或变造的虚假会计凭证填制会计账簿,或对内对外采用不同的确认标准、计量方法登记会计账簿,以及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资金往来为前提,填写、制作记账凭证的行为。
2、变造账簿、记账凭证。是指行为人采取涂改、挖补、拼接,或者以剪贴、增删等方法制作假账簿、凭证,以假乱真的行为。
3、隐匿账簿、记账凭证。是指行为人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账簿、记账凭证,或者拒不提供账簿、记账凭证,使税务机关难以查实计税依据的行为。
4、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是指行为人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账簿、记账凭证不予妥善保管,以致毁损、遗失,或者未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尚在保存期的账簿、记账凭证等涉税资料销毁的行为。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1、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是指制作虚假情况,在账簿上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或人为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数额的行为。
应认定为“在账簿上多列支出”的情形包括:(1)虚列原材料消耗,虚增职工工资,虚报财产损失,乱提乱摊支出人为调控利润。(2)虚构业务支出。
下列情形不应认定为“在账簿上多列支出”:(1)有证据证明真实的经济业务和资金往来,从业务方取得的不合法凭证记账。(2)企业所得税的税法与会计差异未进行纳税调整。
2、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是指瞒报或少报收入,并在账簿上作虚假登记,即会计制度规定应记收入而不记收入的行为。
应认定为“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形包括:(1)账外经营,隐匿收入。(2)大头小尾记账。(3)会计应确认收入不记收入,记往来账户、挂在往来账户不结转或直接计入利润或者专项基金。(4)取得收入开具阴阳发票或收据不入账。(5)用收入直接冲减相关费用等等。
不应认定为“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形包括:会计制度规定不确认收入的会计与税法差异未进行纳税申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是指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的行为。
“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必须有证据证明。
鉴于司法解释只适用于指导司法实践,不能直接引用为行政处理依据。在国家税务总局作出具体明确前,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进行纳税申报的,如税务机关没有通知其进行纳税申报的证据,不应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应认定为不进行纳税申报,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处理。
(四)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是指进行纳税申报的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纳税资料的行为。虚假的纳税申报应具备虚构捏造事实或有意不如实填报等情形,不同于错误的纳税申报。
应认定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情形包括:(1)向税务机关报送编造的、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资料。(2)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后退税款等虚假资料。(3)税法与会计的差异调整,税务机关已有通知或纠正,仍不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申报。(4)同一税法与会计的差异调整项目,在进行纳税申报时,有时按税法规定正确调整,有时不按税法规定进行正确调整。
下列情形不应认定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1)企业所得税的税法与会计差异,行为人没有制造虚假情况造成的申报错误,该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和《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处理。(2)会计制度规定不确认收入,但税法规定作为营业税计税依据的税法与会计差异,行为人账务处理正确,且一直未作为计税依据申报纳税的,该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和《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处理。(3)行为人不熟悉税法造成漏报税种、税目等申报错误,并能提供确凿事实证明的,该行为应认定为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不进行纳税申报”处理。(4)行为人适用税种、税目、税率申报错误,属于税务机关责任的,适用《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理;属于行为人不熟悉税法原因造成的,适用各相关税种有关规定补缴税款和《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处理。
二、与偷税相关几个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1、《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行为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未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如虚报亏损。
纳税人不了解税法,或因客观特殊原因没有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属不进行纳税申报行为,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例如:(1)不了解税法造成的漏报、少报税种税目。如漏报房产税、印花税或其他税种税目;漏报不经常发生的应税项目,如工业企业处置不动产漏报营业税等。(2)税务机关未通知其申报的漏征漏管户等。
2、《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因税务机关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包括国税、地税政策理解不一错收税;税务机关指导用错税目、税率等。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少缴税款的。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3、《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扣缴义务人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如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等,不同于受托代征人。受托代征人如房地产企业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建筑安装营业税,不是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不适用本条款。
本条“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应区别于第六十三条“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4、《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行为人有征管法第三十五条(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和(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所列举情形,税务机关核定征税的,应定性为偷税。
行为人有《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列举的其他情形,税务机关核定征税的,不应定性为偷税。